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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 101年07月04日)
第 7 條
DNA 樣本之銷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採樣人採樣後超過十年者,得辦理銷毀。
二、被採樣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者,定期審核確認後,應辦理銷毀。
三、被採樣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申請刪除者,經審核確認後,應即辦理銷毀。
四、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少年法院通知後,應即辦理銷毀。
五、被採樣人所涉案件非以本條例第五條所列之罪辦理移送者,應辦理銷毀。

辦理前項銷毀前,被採樣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條例應強制採樣案件者,得不予銷毀。

DNA 樣本之銷毀應每年定期辦理。銷毀作業應會同監督單位進行,並作成銷毀紀錄,該紀錄至少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