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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準則  ( 101年07月04日)
第 4 條
執行採樣時應優先採取唾液樣本,其次為血液樣本,再其次為毛髮樣本。唾液及毛髮樣本得由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採取,血液樣本應由醫事人員採取。

執行採樣完畢後,執行採樣機關應製作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發給被採樣人,並於採得之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DNA)樣本記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