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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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擬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 111年10月07日)
第 10 條
廠商於輸出模擬槍後,有正當理由須復運輸入者,應檢附申請書及原輸出許可文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輸入許可;原許可機關受理申請後,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廠商完成前項輸入後,應通知原許可機關查驗,並應於收受前項許可文件之翌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許可及完成輸出。但不得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