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跟蹤騷擾防制法  ( 110年12月01日)
第 16 條
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