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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  ( 112年05月17日)
第 7 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砲以外之器械:
一、海巡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遭受危害時。
四、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運輸工具,依法執行緊追、登臨、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驅離及其他強制措施,其抗不遵照或脫逃時。他人助其為上述行為者,亦同。
六、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承載人員,有藉該次航行觸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經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抗不遵照,為阻止其繼續行駛時。
七、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砲以外之器械不足以強制或制止時。

發生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無法有效使用器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器械。

第一項情形,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海巡機關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逕行射擊:
一、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海巡機關人員或他人時。
二、有事實足認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意圖攻擊海巡機關人員或他人時。
三、意圖奪取海巡機關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時。
四、其他危害海巡機關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