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暨受其業務督導之農漁政機關(以下簡稱農業機關),於海巡機關管轄區域內,執行有關農、林、漁、牧業法令(以下簡稱農業法令)所規範之事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海巡機關於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依法執行職務時,查獲違法案件經依法處理後,如另涉及違反農業法令時,得再併相關事證移送農業機關辦理。
二、前款查獲案件倘涉及農業專責領域者,海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協調農業機關協助辦理。
三、農業機關依法令須委託巡防機關執行之事項,除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外,並應訂定相關作業流程,以利執行。
海巡機關或農業機關於海巡機關管轄區域內,發現應由他方調查、辦理之案件時,應為必要之處置,並即通知他方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