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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辦法  ( 106年06月30日)
第 4 條
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