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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辦法  ( 106年06月30日)
第 6 條
罷免辦事人員之名額,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提議罷免直轄市長為五十人。
二、提議罷免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為二十人。
三、提議罷免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人。
四、提議罷免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