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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  ( 112年09月27日)
第 27 條
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妥慎保管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提議人、連署人提供之個人資料,僅供向選舉委員會提出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使用,除複製一份,作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影本使用外,不得再行複製、作其他用途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採電子連署者,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之保管,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電子連署系統電磁紀錄保管期間準用本法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