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1 條
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並取得認證證書後,始得向該專業機構申領防焰標示。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其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就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實施不定期抽樣試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證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註銷、延展、防焰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申領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註銷、停止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認證、防焰標示製作及核(換)發、第二項所定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各該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專業機構及試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