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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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第 四 章 災害調查與鑑定
( 112年06月21日)
第 26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