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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第 二 章 火災預防 ( 112年06月21日)
第 7 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止。

開業建築師、電機技師得執行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或測試、檢修,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