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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施行細則  ( 113年01月22日)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於火災撲滅後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但有召開火災鑑定會或進行補充調查之案件,應於召開會議或完成補充調查後十五日內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