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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99年06月02日)
第 10 條
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廢止:
一、未依規定附加認可標示或附加方式不合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
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檢驗結果,不符型式認可內容,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消費者依照安全方式使用,仍造成傷亡或事故。
五、將認可標示轉讓或租借他人。

一般爆竹煙火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型式認可者,其認可證書及認可標示,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並公告之;其負責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回收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一般爆竹煙火,並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提出型式認可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