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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99年06月02日)
第 11 條
輸入待申請型式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者,應檢附輸入者、一般爆竹煙火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及經過路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輸入待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者,除前項所定文件外,並應檢附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依前項規定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封存,經個別認可合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