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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99年06月02日)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
(二)爆竹煙火成品及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KClO3) 或過氯酸鉀(KClO4) 之輸入許可。
(三)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之販賣許可。
(四)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業務之辦理。
(五)直轄市、縣(市)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監督。
(六)爆竹煙火監督人講習、訓練之規劃及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務之規劃、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執行。
(二)爆竹煙火製造之許可、變更、撤銷及廢止。
(三)爆竹煙火製造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
(四)違法製造、輸入、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之取締及處理。
(五)輸入一般爆竹煙火之封存。
(六)其他有關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特殊需要,依法於特定區域內特設消防機關時,該區域內屬前項第二款所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