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 99年12月06日)
第 17 條
達管制量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總火藥量應在五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二十五公噸以下,其與鄰近場所安全距離符合下表規定:
二、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
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磚造之一層建築物。
四、設置二道門板,外層為厚度三公釐以上之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內外門板均有防盜措施。
五、四周牆壁、地板,以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二十公分以上之加強磚造建造。
六、設二個以上之通風孔,並護以鐵絲網,通風孔之寬度在二十公分以上者,每隔五公分加設直徑一公分之鐵柵。
七、周圍設置排水溝。
八、周圍牆壁、地板、天花板,不得裝置有易生火花之金屬板。
九、設置溫度計、溼度計。設有照明設備者,應為防爆式電燈,配線為地下嵌入型電線,並應設置自動遮斷器或場外開關。
十、應設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之避雷設備,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一、設土堤或擋牆。但儲存總火藥量二公噸以上或總重量十公噸以上者,應設土堤。
十二、設置安全監控設施。
十三、儲存場所通路面積應占儲存場所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