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 99年12月06日)
第 4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各建築物間之安全距離,規定如下:
一、作業區之建築物、半成品倉庫、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其總火藥量無法計算者,得以總重量除以五計算之。
二、曬藥場:十公尺以上。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成品倉庫:如附表一。但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其安全距離如附表二。
四、原料倉庫: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數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倉庫,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倉庫間之安全距離,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倉庫,其相互間安全距離得縮減至五十公分。

前項建築物處理或儲存數量之規定如下:
一、作業區之建築物及半成品倉庫:總火藥量一公噸以下或總重量五公噸以下。
二、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總火藥量五公噸以下或總重量二十五公噸以下。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成品倉庫:總火藥量十公噸以下或總重量五十公噸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