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為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儲存、販賣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
爆竹煙火監督人任職期間,每二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訓練之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四小時,其課程如下:
一、消防常識及消防安全設備維護、操作。
二、火災及爆炸預防。
三、自衛消防編組。
四、火藥常識。
五、爆竹煙火管理法令介紹。
六、場所安全管理及安全防護計畫。
七、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活動規劃。
八、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操作實務。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複訓之時間,不得少於八小時,其課程如下: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實務探討。
二、爆竹煙火管理法令介紹。
三、安全防護計畫探討。
四、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實務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