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1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登記,得以書面或於中央主管機關網路申報系統為之。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登記流向,應依品目分別載明下列資料:
一、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二、專業爆竹煙火成品:出貨對象、活動名稱與地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三、一般爆竹煙火成品:
(一)單筆或一個月內同一登記對象或同一登記地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二)前目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電話及所在之直轄市、縣(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