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舞臺煙火與觀眾間之安全距離,應為六公尺或效果半徑二倍之較大值。
前項舞臺煙火有產生火焰效果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如附圖一:
一、效果高度不得超過舞臺淨高度之二分之一。
二、效果內之地面,應為耐燃材料。
三、效果內不得有可燃物。
四、效果內不得有表演者。
第一項舞臺煙火有產生灼熱粒子者,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如附圖二:
一、效果半徑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效果半徑加二公尺內之地面,應為耐燃材料。
三、效果半徑加二公尺及效果高度加四公尺內不得有可燃物。
於戶外開放場所使用舞臺煙火有產生灼熱粒子且效果高度達六公尺以上高度者,與觀眾間之安全距離應為效果半徑加六公尺或效果高度二者之較大值,如附圖三。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稱效果半徑,指以舞臺煙火中心至其效果最遠之水平距離;前三項所稱效果高度,指以舞臺煙火中心作一水平線,至其效果最高之垂直距離,如附圖四。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舞臺淨高度,指舞臺地面至天花板或其下吊掛物件最下端之高度。吊掛物件有二個以上者,以舞臺地面至吊掛物件最低者之最下端為準,如附圖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