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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   第 二 章 災害防救組織 ( 111年06月15日)
第 12 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首長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另得視需要成立前進指揮所,就近處理各項救災及後勤支援事宜。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或前進指揮所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