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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   第 六 章 災後復原重建 ( 111年06月15日)
第 49 條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協處。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協處措施與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予以展延,或予以利息之減免。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或減免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