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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11月10日)
第 11 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公司商號,商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應副知當地消防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