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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第 一 節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110年11月10日)
第 14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五公尺以上,但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四周保留空地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前項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於設有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且與相鄰場所有效隔開者,得不受前項距離規定之限制:
一、僅製造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
二、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四周依規定保持距離會嚴重妨害其作業者。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處理數量及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