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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第 一 節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110年11月10日)
第 18 條
第二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及第四款規定外,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設有天花板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設有防止火勢向上延燒之設施;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三、窗戶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但有延燒之虞者,不得設置。
四、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但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