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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第 一 節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 110年11月10日)
第 4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器,非經檢驗合格不得使用;其檢驗工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辦理。

前項檢驗項目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