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7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如下:<div class="text-pre">┌─────────────┬─────┬──────┬───┐<br />│ 儲存面積(Y) 單位:平│0 ≦Y<8 │8 ≦Y<25 │25≦Y│<br />│ 方公尺 │ │ │ │<br />│ 安全距離單位:公尺 │ │ │ │<br />│對象物 │ │ │ │<br />├─────────────┼─────┼──────┼───┤<br />│第一類保護物 │9 √2 │4.5 √Y │22.5 │<br />├─────────────┼─────┼──────┼───┤<br />│第二類保護物 │6 √2 │3 √Y │15 │<br />└─────────────┴─────┴──────┴───┘
前項儲存場所設有防爆牆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其與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安全距離得縮減如下:<div class="text-pre">┌─────────────┬─────┬──────┬───┐<br />│ 儲存面積(Y) 單位:平│0 ≦Y<8 │8 ≦Y<25 │25≦Y│<br />│ 方公尺 │ │ │ │<br />│ 安全距離單位:公尺 │ │ │ │<br />│對象物 │ │ │ │<br />├─────────────┼─────┼──────┼───┤<br />│第一類保護物 │0 │2.25 √Y │11.25 │<br />├─────────────┼─────┼──────┼───┤<br />│第二類保護物 │0 │1.5 √Y │7.5 │<br />└─────────────┴─────┴──────┴───┘
前項防爆牆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