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
(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五倍之場所。
(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
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二、容器檢驗場所:檢驗供家庭用或營業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場所。
三、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氣來源,其串接使用量達八十公斤以上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