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9-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附表一修正增列為公共危險物品或附表五修正增列為改善項目者,於公告日、附表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日、附表五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或一百十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生效日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該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合法場所,應自公告日或本辦法該次修正生效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公告日或本辦法該次修正生效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