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1 條
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空氣管式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探測區域內之空氣管長度,露出部分在二十公尺以上。
(二)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空氣管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
(三)空氣管裝置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四)空氣管裝置在自裝置面任一邊起一點五公尺以內之位置,其間距,在防火構造建築物,在九公尺以下,其他建築物在六公尺以下。但依探測區域規模及形狀能有效探測火災發生者,不在此限。
二、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熱電偶式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熱電偶應裝置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依下表之規定:
(三)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熱電偶數,在二十個以下。
三、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熱半導體式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探測器下端,裝設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依下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二個。但裝置面高度未滿八公尺時,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一個。
(三)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感熱器數量,在二個以上十五個以下。
前項之檢出器應設於便於檢修處,且與裝置面不得傾斜五度以上。
定溫式線型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探測器設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探測器在各探測區域,使用第一種探測器時,裝置在自裝置面任一點起水平距離三公尺(防火構造建築物為四點五公尺)以內;使用第二種探測器時,裝在自裝置面任一點起水平距離一公尺(防火構造建築物為三公尺)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