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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四 編 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 第 一 章 消防設計 ( 110年06月25日)
第 203 條
其他滅火困難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其滅火效能值應在該場所建築物與其附屬設施及其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所核算之最低滅火效能值以上。但該場所已設置第一種至第四種滅火設備之一時,在該設備有效防護範圍內,其滅火效能值得減至五分之一以上。

地下儲槽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二具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