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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二 編 消防設計 ( 110年06月25日)
第 30-1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
一、高層建築物。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五萬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