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三 編 消防安全設計 第 一 章 滅火設備 第 五 節 泡沫滅火設備 ( 110年06月25日)
第 76 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泡沫頭時,依第七十二條核算之最低放射量在最大一個泡沫放射區域,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二、使用高發泡放出口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區放射時,以最大樓地板面積之防護區域,除依下表核算外,防護區域開口部未設閉鎖裝置者,加算開口洩漏泡沫水溶液量。
(二)局部放射時,依第七十三條核算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在樓地板面積最大區域,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三、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在二具泡沫瞄子同時放水十五分鐘之水量以上。

前項各款計算之水溶液量,應加算充滿配管所需之泡沫水溶液量,且應加算總泡沫水溶液量之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