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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三 編 消防安全設計 第 一 章 滅火設備 第 六 節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 110年06月25日)
第 94 條
全區放射或局部放射方式防護區域,對放射之滅火藥劑,依下列規定將其排放至安全地方:
一、排放方式應就下列方式擇一設置,並於一小時內將藥劑排出:
(一)採機械排放時,排風機為專用,且具有每小時五次之換氣量。但與其他設備之排氣裝置共用,無排放障礙者,得共用之。
(二)採自然排放時,設有能開啟之開口部,其面向外氣部分(限防護區域自樓地板面起高度三分之二以下部分)之大小,占防護區域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且容易擴散滅火藥劑。
二、排放裝置之操作開關須設於防護區域外便於操作處,且在其附近設有標示。
三、排放至室外之滅火藥劑不得有局部滯留之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