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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  ( 112年11月22日)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避免救護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執行任務,至少應配置備用救護車輛一輛。救護車輛超過六輛者,每增加六輛增置一輛備用救護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