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申請登錄時,協勤區域為單一直轄市、縣(市)轄區者,應向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跨直轄市、縣(市)轄區者,應依直轄市、縣(市)轄區劃分後,向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經政府立案或核准設立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協勤區域之成員名冊。
四、成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明。
五、年度工作計畫。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記載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名稱、地址、類別、聯絡電話及其管理人或代表人姓名、年齡、職業、住址、電話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