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經依前條初次工廠檢查合格取得型式認可者,登錄機構應每年至少一次會同申請人至產品產製廠(場)實施下列後續工廠檢查:
一、前條規定之執行情形。
二、產製產品與原型式認可之產品相符,並實施試驗。
前項後續工廠檢查有下列事項之一者,登錄機構應即暫停辦理該產品之個別認可,並請申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
一、經查產製產品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與原型式認可不符。
二、未辦理試驗設備維修及校正。
三、產品設計變更超出輕微變更範圍未提出申請。
四、產品品管檢查將不合格產品判定為合格。
五、產品未進行品管即出貨。
六、現場品管未符品質管理說明書或紀錄不實。
前項經暫停辦理個別認可者,由登錄機構實施後續工廠檢查之複查確認改善完成後,始得恢復申請認可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