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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 110年12月21日)
第 15 條
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型式部分變更者,應註明與原型式相異部分,向原登錄機構申請型式變更之認可。

前項變更,其屬同一型式辦理二部分以上變更者,視同一申請案;其為二種以上不同型式之共通部分變更者,則分別申請之。

第一項型式變更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發給型式認可書及認可書之有效期限、展延、補發或換發,準用第五條至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