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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 110年12月21日)
第 32 條
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應即停止辦理該型式產品之個別認可及發給認可標示,並回收、註銷及除去已發給尚未銷售產品之標示。

經依前項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者,業者應即停止銷售,並依限回收、註銷及除去認可標示;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登錄機構派員至廠(場)查核,請其提供進口證明、產銷紀錄、庫存數量及進出貨交易文件,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第一項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者,該型式之產品於不符情形經登錄機構確認改善完成後四個月始得重新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