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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管理辦法  ( 110年12月21日)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新增應實施認可品目,登錄機構於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內,得檢附第四條規定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書面審查並實地評鑑合格後,增列認可品目,並換發登錄證書;其有效期間與原登錄證書效期相同。

登錄機構未依前項申請增列認可品目者,於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屆滿後,應重新申請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