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目之彎曲試驗、熔接部抗拉強度試驗或水壓爆破試驗不符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容器未重新實施熱處理者,得於判定結果後三個工作日內申請重新抽樣試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彎曲試驗、熔接部抗拉強度試驗:抽取容器三只,二只進行母材抗拉強度試驗、彎曲試驗及熔接部抗拉強度試驗,一只進行水壓爆破試驗。
(二)水壓爆破試驗:抽取容器三只,二只進行水壓爆破試驗,一只進行母材抗拉強度試驗、彎曲試驗及熔接部抗拉強度試驗。
(三)經第一目或前目試驗後仍有任一容器未通過試驗者,得重新申請個別認可;如仍有任一容器未通過試驗,該批容器應全數視為不合格。
二、容器重新實施熱處理者,得重新申請個別認可;如仍有任一容器未通過試驗,該批容器應全數視為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