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取得型式認可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個別認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表二)。
二、型式認可證書影本。
三、進口品應檢附進口報單及國外原廠之出廠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或適當之摘譯本。
第一項申請個別認可之型式達二種以上者,應分別申請之。
第一項個別認可申請,於中央主管機關完成認可前,申請人得撤回之。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應檢具之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其補正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