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公司或商號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工廠地址。
三、認可之依據。
四、有效期間。
五、認可內容。
六、委託專業機構辦理認可者,其名稱及地址。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有變更時,取得型式認可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原型式認可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型式認可證書。
型式認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依前二項換(補)發之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