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民營事業機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予以表彰:
一、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者。
二、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場所之數量達二家以上或單一場所之面積達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上。
三、擔任防救災教育志工之服務時數達一百小時以上。
四、提供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推展之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之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積極輔導、協助、補助、推介或協調推動前項各款事項之一,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得予以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