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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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12年06月21日)
第 6 條
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場所(以下簡稱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發給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或廢止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