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12年06月21日)
第 9 條
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或其執業機構遷移、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具執業執照,依下列規定報請原登記機關辦理:
一、自行停止執業或復業:報請備查。
二、歇業:報請廢止執業執照。
三、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報請變更登記。
四、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報請核轉遷移或異動登記。執業機構遷入地或消防設備人員新任職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原登記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即核發執業執照,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原執業執照。

前項自行停止執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之登記事項、核發、補發、換發、變更登記、核轉遷移登記、異動登記及停業、復業、歇業、遷移、異動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