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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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 112年12月21日)
第 14 條
防焰業者於認證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得檢具第九條規定文件及原認證證書正本,向原專業機構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有效期間為五年;逾期申請延展者,應重新申請防焰性能認證。
前項延展,經依第十條規定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由原專業機構換發認證證書。但防焰業者於原認證證書有效期間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專業機構應實施實地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