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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 112年12月21日)
第 18 條
防焰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業機構應停止核發防焰標示:
一、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附加防焰標示,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
三、經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其產品未符防焰性能。
四、以不正當方法取得防焰標示或將防焰標示轉讓他人。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資料。
六、經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停業,尚未復業。
七、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時提報其品質管理紀錄或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記載其防焰標示之使用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認證證書經註銷或有效期間屆滿未申請延展。
九、申請註銷防焰標示。

防焰業者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專業機構得通知限期改善,並繳回已核發尚未使用之防焰標示;有前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專業機構應限期防焰業者繳回已核發尚未使用之防焰標示。防焰業者屆期仍不繳回防焰標示,專業機構應予註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