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防焰處理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
(一)鑑別欲施以防焰處理之布料及其他材料之器具。
(二)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三)均勻浸泡、脫水、烘乾之設備;其浸泡之器具,應為長一百公分以上寬五十公分以上高五十公分以上之水槽。
(四)大型布幕無法以浸泡方式進行防焰處理者,得以噴霧塗布之方式,其噴霧器之噴嘴放射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五公斤或零點五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 MPa)。
二、品質管理用機器、品質管理方法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之設置,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